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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更新时间:2013-07-04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下同)的老年人,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交通、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城市管理、民政、司法、财政、公安、农业、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由市老龄工作机构发放《敬老优待证》。
《敬老优待证》分为两种: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发放红色《敬老优待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下同)的老年人发放墨绿色《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红色《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的除外);
(二)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半价购票;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乘坐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存放自行车;
(六)在医疗机构看病,优先就诊、检验、划价、交费、取药和办理住院手续;
(七)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六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第五条所列有关优惠待遇外,持墨绿色《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还可以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免费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二)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分帐影片除外)、日常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商业性演出、比赛除外),半价购票;
(三)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免费乘坐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船只,乘坐公交联营车半价购票;
(五)在市、县(市)、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低保户家庭的老年人家庭病床免收出诊费;
(六)入老年大学学习,半价交费;
(七)独居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并优先安装。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城镇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
60周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劳义务; 70周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义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可酌情减免筹资义务。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
对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证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城镇独居老年人已登记建档为廉租户的,可以优先解决廉租住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敬老费200元。敬老费由市财政核拨,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发放。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对百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优抚对象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丧葬殡仪服务费减免优惠。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站点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候车(船)室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第十四条  商业、饮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电信、邮政、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免收或从优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外地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者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在乘车、进入公园和旅游景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等方面,享受与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解决有关问题,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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